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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x经销不合格面粉行为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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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x经销不合格面粉行为的处罚决定 文章作者:大海一针 文章加入时间:2005年7月12日19:44 关于xxx经销不合格面粉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xx,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59年4月28日,现为夏县瑶峰镇禹北粮油门市部业主。 经查张xx于2005年2月15日从夏县王达面粉厂以每袋45元的价格,购进该面粉厂于2005年2月4日生产的型号规格为24㎏/袋的小麦粉(特一粉)20袋后,以每袋46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门市部进行出售。我局于2005年2月28日,对当事人所售的夏县王达面粉厂生产的小麦粉(特一粉)依法进行市场质量抽查,2005年3月11日,山东省荷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S05055059检验报告上显示该批面粉“过氧化苯甲酰”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为不合格面粉。当事人张小狮已于2005年3月11日前将这批20袋不合格面粉全部销售,销售产品货值为920元,当事人张xx从中获利20元,当事人作为面粉经营者不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不合格面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 3、罚款198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夏县支行瑶峰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工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文章出处: 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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