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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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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颁布日期:1981-07-17
执行日期:1983-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贸易关系的愿望,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的贸易业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哥伦比亚共和国的法人和自然人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两国对进口、出口和外汇管制的规定进行。具体进出口协议和合同应按照双方的需要和可能,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签订。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可能范围内,对两国之间的商品进出口和许可证的发放提供便利。
第 三 条
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和国内税捐、费用和海关规章、手续、程序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和运输已给予或将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双方因参加自由贸易区、一体化集团或区域及小区域协议已给予或将可能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第 四 条
两国间交换的商品,只供进口国国内使用和消费,未经出口国同意,不得转口。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另一方在本国举办展览会、参加国际博览会和进行其它促进贸易的活动,并将为此提供通常所给予的各种便利。
第 六 条
缔约各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下列商品的进出口免征关税、税捐和其它类似税收:
(一)用于展览和博览会,不在展出国出售的展品和物品;
(二)递送的无商业价值的样品、样本、报价单和商业宣传资料。
第 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之间的一切支付,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外汇管制法律和规章,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 八 条
为实现本协定的宗旨,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促进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第 九 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 十 条
如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失效。
本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应继续完成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产生的全部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胡里奥·马里奥·圣多明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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