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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四大重要意义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四大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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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为积极推动健康保险发展,走专业化经营道路,保监会整合行业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用将近两年的时间制定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进一步健全监管措施,为健康保险的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制和监管环境。

  第一,促进专业化经营是《办法》的首要立法目的。

  健康保险的发展离不开专业化经营,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但组织形式的专业化并不代表健康保险已经实现了专业化。健康保险的专业化,其核心应当是经营理念的专业化和管理制度的专业化,就是要把握健康保险自身规律,建立专业化的风险控制体系、专业化的技术标准和产品开发体系、专业化的经营服务体系以及专业化的核算和考评体系等。

  《办法》针对健康保险业务,对所有经营主体设定了突出专业化经营的基本条件,包括独立核算、专门人员、功能独立的电脑系统等。《办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建立健康保险单独核算制度;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的具体内涵,同时也为行业制定相关政策,进一步完善健康保险的组织体系和培训体系,逐步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健康保险的专业人才提供了有力支持。

  第二,规范健康保险经营行为是《办法》出台的重要目标。

  目前,健康保险业务经营行为还存在较多问题。例如,重大疾病保险的产品设计不够合理,保障责任不明确,“准寿险”特征过分突出;费用型医疗保险产品不能有效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没有通过差别定价准确反映风险大小,且销售中诱导重复投保现象时有发生,消费者投诉较多。为此,《办法》加强了对经营行为的监管,明确了健康保险业务分类、产品设计、销售管理等经营流程的具体要求。《办法》特别强调死亡给付保险金额在长期疾病保险类产品中的限制,同时明确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以突出健康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进而促进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

  第三,促进产品创新是《办法》的主要宗旨。

  《办法》增加了市场潜力巨大、在国外早已存在的护理保险,完善了产品形态。《办法》把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保险和护理保险四种基本类型。《办法》突出体现了健康保险的地域性、个性化要求,支持保险公司通过产品创新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在短期个人健康保险方面,《办法》允许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根据投保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在短期团体健康保险方面,《办法》允许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对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从而调整产品条款和费率。

  费用补偿型的医疗保险产品,是连接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的纽带,市场潜力巨大,需求旺盛。《办法》重点强化对其监管要求,旨在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中不得诱导消费者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产品,并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已有保障的情况。《办法》还要求保险公司对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的投保人进行回访,防止投保人被销售人员误导。通过上述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实施,不仅能促进该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满足广大消费者的基本需求,同时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保障体系创造了有利条件。

  第四,《办法》充分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办法》加强了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要求保险公司特别说明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定点医院、费率调整等内容,并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解释投保人关于保险、医疗和疾病专业术语的询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产品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把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也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以避免投保人受医疗机构场所或者医护人员的不正当影响,而购买自己并不需要的健康保险产品。同时,《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符合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通过这些措施,将更好地树立消费者信心,增加健康保险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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