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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令人深思的保险理赔官司
一起令人深思的保险理赔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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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患病身亡,保险公司依照免责条款拒赔,因免责条款未依法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法院判决免责条款无效,娄底人寿保险应理赔———
近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保险赔偿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分公司)给付被保险人廖燕明身故保险金28240元。目前,关于保险理赔的纠纷日渐增多,这一案件给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很多启示。
投保“康宁终身保险”
2005年2月7日,被保险人廖燕明经娄底分公司双峰支公司业务员王某介绍,投保了免体检的“康宁终身保险”,交保费1760元。当月18日,娄底分公司根据双峰支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签发了投保人为廖燕明的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2月19日,每年2月19日交保险费1760元,共交10年,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廖燕明在交清第一期保费和在投保单上签名后便于2005年2月16日与妻子一道去广东打工了。3天后,业务员王某才将保险合同等资料送交给了廖燕明的父亲。
罹患癌症遭遇拒赔
2005年7月4日,廖燕明因病到省肿瘤医院诊断治疗,当月20日被确诊患肺癌后出院。双峰支公司在得知廖燕明患有肺癌后,报经娄底分公司决定终止保险合同,派业务员王某多次上门诱劝投保人廖燕明之妻袁爱华退保,说“根据现金价值表,缴费一年只能退30%,现在退的话可以退100%的保险费。”并自行从投保人廖燕明父亲手里拿走了有关保险合同的全部资料,于2005年11月8日填写了理赔委托书和理赔申请书,申请理赔,娄底分公司当日经审批决定拒赔,退还所交保险费,终止保险合同,并签署拒赔通知书,但拒赔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廖燕明。2005年11月12日,业务员王某将保险费1760元退给袁爱华,当年11月17日廖燕明身故。
免责条款无效人寿保险该赔
2005年11月28日,袁爱华向双峰县消委投诉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双峰县消委召集双方调解,娄底分公司认为,投保人出险发生在约定的免责期限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袁爱华认为在签订投保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之时,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双方调解未果。在双峰县消费者委员会的支持下,袁爱华母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双峰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今年4月7日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上述规定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但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此规定进行了操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前和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被告在得知投保人患肺癌后,为了达到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目的,派业务员上门收回保险合同等资料,并由业务员根据公司的授意自行填具理赔委托书和理赔申请书,虚构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事实,被告根据这个未经授权且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作出拒赔决定,退还保险费并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据此,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娄底分公司给付被保险人廖燕明的身故保险金2824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9元。至发稿时为止,被告方未提起上诉。双峰县消委 宋应成 彭培新 孙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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