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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自杀 能否理赔
被保险人自杀 能否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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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自杀能否给付保险金,客户和理赔人员甚至法院审判人员往往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6条:“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均应理赔。”笔者认为这是对《保险法》第66条的误读。
《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很显然:
被保险人二年后自杀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二年后自杀,《保险法》未直接规定为“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而是授权保险人“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自杀条款设计有两种立约例:(1)自杀免责期条款,规定合同持续有效超过一定时限,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得付保险金。(2)自杀免责条款,规定凡被保险人自杀一律不负保险责任。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1996年版《88型终身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后款:无论直接或者间接原因,保险人对下列事情所造成的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不负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杀、自残行为。采该条款的保单被保险人二年后自杀,受益人不能获得理赔。
“免责期”不仅适用于合同成立情形,亦可适用于其他情形。对于被保险人合同成立后自杀死亡,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用了“可以”字样,此表明保险人“也可以不”给付保险金。鉴于《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有利于投保方解释原则”,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在于授权保险人,得在合同中约定:除合同成立外的其他情形下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也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如新近面市的《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6条责任免除第4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保险人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亦即:(1)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合同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此二项显已超出《保险法》列示的合同成立范围,从而较《保险法》相对延长了自杀免责期。
保险条款得单独约定自杀死亡给付金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亦即死亡给付金额由合同规定,保险合同得单独约定自杀死亡给付金额,而不必然适用死亡保险金额。目前国内寿险条款未区分自杀死亡给付金额与非自杀死亡给付金额,但不排除今后险品设计分别设定死亡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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