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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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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1949年12月1日

               法律第228号

        最后修订:1968年6月15日法律第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为谋求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确保国际收支平衡,稳定货币和

最有效地利用外资,对外汇、外贸及其他对外交易进行必要的管理,以利于振兴和

发展国民经济。

  第二条 〔再审查〕

  本法及基于本法的命令之规定,随其必要性的减少,要逐渐放宽或废除这些规

定的限制,应以此为目的再次进行审查。

  第三条 (删除)

  第四条 (删除)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法也适用于在日本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的代表、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

人员在外国就其法人的财产和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也同样适用于在日本有住所的人

及其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该人的财产和业务所实施的行为。

  第六条 〔定义〕

  (一)为使本法和基于本法的命令适用一致,不列用语,按如下定义使用:

  1.“日本”,系指本州、北海道、四国、九州及以命令规定的附属岛屿;

  2.“外国”,系指日本以外的地区;

  3.“日本货币”系指以日元为单位的货币;

  4.“外国货币”,系指日本货币以外的货币;

  5.“居住者”,系指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自然人和在日本国内有主要

办事处的法人。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内的分店、派出单位及其他办事处,不论其是否

有法律上的代理权,即使其主要办事处在外国,也视为居住者;

  6.“非居住者”,系指居住者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

  7.“支付手段”,系指银行券、政府纸币、小额纸币、硬币、支票、汇票、

邮政汇票、信用证及其他支付指示;

  8.“对外支付手段”,系指不拘外国货币及其他货币的单位如何,能用外国

货币表示并能在外国作为支付手段使用的支付手段;

  9.“国内支付手段”,系指对外支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

  10.“贵金属”,系指金块、金的合金块、不流通的金币及其他以金为主要

材料的物品。

  11.“证券”,不论是否登记,系指公债、公司债、股票、出资份额、给与

有关公债和股票的权利的证书、债券、国库证券、抵押证券、利润证券及类似证券、

息票,分配金领取证和息票兑换券;

  12.“外币证券”,系指在外国能取得支付的证券和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证券;

  13.“债权”,系指由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特别活期存款、通知存款、保

险证券、活期存款余额和借贷、投标以及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金钱债权、且非属于前

各项所列者;

  14.“外币债权”,系指在外国或用外国货币能取得支付的债权;

  15.“货物”,系指贵金属、支付手段、证券和其他标记债权的证书以外的

动产;

  16.“财产”,系指包括第7项、第10项、第11项、第13项和前项规

定的财产。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区别不清楚时,依大藏大臣的规定。

  第七条〔外汇市价〕

  (一)以日本货币为标准的外汇市价,在一切交易中是统一的,应经内阁承认,

由大藏大臣规定。  

  (二)对外国货币决定正确的外汇市价,由大藏大臣规定。

  (三)大藏大臣对正当的外汇交易可以规定外汇卖价和买价以及手续费。

  (四)大藏大臣依前三款规定,决定了标准外汇市价、外币的外汇市价、外汇

的卖价和买价以及办理了手续费后,任何人都必须按此进行交易。

  第八条 〔指定货币〕

  本法所准许的交易,必须用大藏大臣指定的货币进行。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停止交易〕

  (一)在国际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主管大臣如认为紧急必要,根据政

令规定,可以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停止适用本法的交易。

  (二)关于前款所规定的停止交易,在其停止前依本法被准许的支付仍可进行

时,因停止而迟延的支付,限于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者。

  

           第二章 外汇公认银行和兑换商

  第十条 〔外汇业务的批准〕

  (一)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必须确定其要经营的营业所(包括日本法人银行

在外国的营业所,以下同)和业务内容,并经大藏大臣批准。

  (二)大藏大臣在认为该银行很难取得国际充分信任时或认为没有足够的职员

进行外汇交易时,不能作出前款的批准。

  (三)取得第(一)款批准的银行,要新设经营外汇业务的营业所、变更经营

外汇业务的营业所的名称和位置以及变更外汇业务的内容时,必须经大藏大臣同意。

  (四)取得第(一)款批准的银行,要废除经营外汇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营业所

的外汇业务时,必须预先向大藏大臣呈报。

  第十一条 〔业务上的商定〕

  取得前条第(一)款批准的银行和《外汇银行法》(1954年第67号法律)

规定的外汇银行(以下总称“外汇公认银行”),要与在外国的银行及其他金融

机构签订适用本法的业务的协定时,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承认。

  第十二条 〔外汇公认银行确认的义务〕

  外汇公认银行,就适用本法的业务拟与顾客进行交易时,如未确认该顾客是否

依本法规定得到承认或不需要受承认,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制裁〕

  如果外汇公认银行违反和将违反本法和基于本法的命令或处分,大藏大臣可以

取消第十条第(一)款的批准,或限1年以内的期间停止其违法的营业所办理适用

本法的业务,或者限制该业务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兑换商〕

  (一)要经营货币兑换业务的人,必须确定其要经营的营业所及业务内容,经

大藏大臣批准。

  (二)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十二条以及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兑

换商(指取得前款批准的人,以下同)。

  第十五条 〔报告的义务〕

  外汇公认银行和兑换商,依政令规定,应就适用本法的业务向主管大臣报告。

  

              第三章 (删除)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删除)

  

              第四章 外汇的集中

  第二十一条 〔对外支付手段的集中〕      

  不论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凡在日本者,依政令规定对下列财产,负有按特定

的地点和特定的方式进行保管和登记的义务;负有对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日本银行,

外汇公认银行及其他人,斟酌公定价格(无公定价格时,按时价),按照大藏大

臣规定的价格,以日本货币为等价而将之出卖的义务。

  1.在日本国内的对外支付手段;

  2.在日本国内的贵金属。

  第二十二条 

  居住者,依政令的规定,对下列财产,负有按特定地点和特定方式进行保管和

登记的义务;负有对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日本银行、外汇公认银行及其他人,斟酌

公定价格(无公定价格时,按时价),按照大藏大臣规定的价格,以日本货币为等

价而将之出卖的义务。

  1.对外支付手段;

  2.贵金属;

  3.外币债权;

  4.外币证券。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者,依政令的规定,对下列财产,负有按特定地点和特定方式进行保管

和登记的义务。

  1.国内支付手段;

  2.以日本货币所表示的债权;

  3.以日本货币所表示的证券。  

  第二十四条 〔集中的特例〕

  在基于前三条的政令中,必须规定外汇公认银行和兑换商等适用这些规定的方

法和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日本人以外的居住者而言,仅限适用于在同条各项所列

的财产中的所有者由于适用本法和根据本法的命令的规定进行交易而取得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收回债权的义务〕

  (一)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取得对非居住者的债权的人,在该债权到期或条

件成熟后,应从速收回债权。

  (二)任何人对该债权不得减免其全部或一部分,或接受票面额以下的偿还,

或默许拖延偿还,从而造成减少和损失。

  

              第五章 限制和禁止

               第一节 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的限制和禁止〕  

  (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和以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日本国实施下列

行为:

  1.向外国支付;

  2.对非居住者支付或由非居住者领取支付;

  3.为非居住者而进行的对居住者支付或领取该支付;

  4.与非居住者在户头上实施贷记或借记。

  (二)前款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行为:

  1.非居住者在日本滞留期间因生活费、日常用品或雇佣劳务等的开支,而用

日本货币支付时;

  2.非居住者在日本为完成被准许的国内事务而用日本货币进行支付时。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以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对在外国的人都不得进行支付

或提供利益,或以取得在外国的财产为代价及与此相关联而在日本对居住者或为居

住者进行支付。居住者在外国实施这种行为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以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以出让在外国的财产为

代价或与此相关联而在日本从居住者或为居住者接受支付。居住者在外国实施此种

行为时,亦同。

  

               第二节 债权

  第三十条 〔关于债权的限制和禁止〕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成为下列债权的发生、变更、清偿、消灭、

直接或间接移转以及其他处分的当事人:

  1.非居住者间以日本货币表示的债权;

  2.居住者间的外币债权;

  3.居住者同非居住者间的债权。

               第三节 证券

  第三十一条 〔在日本国内的证券〕  

  (一)除根据大藏省令规定得到承认或许可的情况外,任何人对日本国内的证

券都不得进行买卖、赠与、交换、借贷、寄存、入质和移转以及移转该证券有关的

权利。

  (二)前款规定对居住者之间交易日本证券情况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在国外的证券〕

  (一)除根据大藏省令规定得到承认或许可的情况外,居住者对在外国的证券,

不得进行买卖、赠与、交换、借贷、寄存、入质或移转以及移转该证券有关的权

利。

  (二)前款规定,对日本人以外的居住者,只限适用于因其适用本法或根据本

法的命令规定进行交易所取得的证券。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保管〕

  除为居住者在日本保管日本证券的情况及根据非居住者之间的协定为非居住者

在外国保管外币证券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成为有关保管证券协定的当事人。但是,

根据大藏省令规定得到许可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证券的发行和募集〕

  除根据大藏省令规定得到承认或许可的情况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不论居住和非居住者,在外国发行和募集以日本货币支付的证券;  

  2.居住者在外国发行和募集证券;  

  3.非居住者在日本发行和募集外币证券。

  第三十五条 〔认购证券〕  

  除根据政令规定得到承认或许可的情况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居住者认购外币证券;  

  2.非居住者认购日本证券。

               第四节 不动产

  第三十六条 〔在外国的不动产〕

  除大藏省令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不能取得在外国的不动产以及与此有关的权

利。

  第三十七条

  除大藏省令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不得处分自己在外国的不动产和放弃与此有

关的权利或提供其他。

  第三十八条 〔在日本国内的不动产〕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不得为非居住者处分在日本国内的不动产或与此

有关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非居住者不得从其他非居住者处取得日本国内的不动产

或与此有关的权利。

  第四十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非居住者不得处分在日本国内的不动产和放弃与此有关

的权利或提供其他。

  第四十一条 〔特例〕

  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日本人以外的居住者,只限适用于这些规

定的不动产中因该人适用本法和基于本法的命令进行交易而取得的财产。

  

               第五节 其他

  第四十二条 〔劳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随适用本法的支付、决算和其他交易签订

有关劳务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按照本法规定未得到相当等价的支付,不得向非

居住者提供劳务。

  第四十四条 

  适用前两条规定者,依政令规定,有义务取得主管大臣的事前承认和向主管大

臣举证证明得到相当等价的支付。

  第四十五条 〔支付手段的进出口〕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进口和出口支付手段、贵金属、证券或标

记债权的文书。

  第四十六条 

  在基于前条制定的政令中,必须对进出日本国的人确定适用该条规定的方法和

适用的程度。

              第六章 对外贸易

  第四十七条 〔出口的原则〕

  货物出口,只有符合本法的目的,才在最低限度的限制下予以允许。

  第四十八条 〔出口的承认〕

  (一)要出口特定种类或以特定地区为送往地的货物的人和按特定的交易或支

付方法要出口货物的人,依政令的规定,有义务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承认。

  (二)依前款政令规定的限制,不得超过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对外贸易和国

民经济健康发展所需要的范围。

  第四十九条 〔支付方法的证明〕

  通商产业大臣依命令规定,可以要求要出口货物的人提交充分表明是依政令规

定的方法支付货款的证明。

  第五十条 (删除)

  第五十一条 〔装运的特殊禁止〕      

  通商产业大臣如认为有特别紧急必要,依命令规定,可以指定货物品名和送往

地,在1个月的期限内禁止装运货物。

  第五十二条 〔进口的承认〕

  为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而要进口货物的人,依政令的规定,有义务

取得进口承认。

  第五十三条 〔制裁〕

  关于货物的进出口,通商产业大臣可以对违反本法、基于本法的命令、基于这

些法令的处分的人,限在1年的期限内,禁止其出口和进口货物。

  第五十四条 〔对税关长的指挥监督〕

  (一)通商产业大臣依政令规定,就有关属于其所掌管的货物进口和出口,指

挥监督税关长。

  (二)通商产业大臣依政令规定,可以把基于本法权限的一部分,委任于税关

长。

  第五十五条 〔提供担保〕

  (一)要进口货物的人,依政令规定,为保证该进口的实行有义务提供保证金、

证券或其他担保。

  (二)取得进口货物的承认的人,如未将该货物进口,依政令规定,可将前款

的保证金、证券和其他担保物,归属国库。

  

              第七章 申述不服

  第五十六条 〔听取申述不服的程序〕

  (一)主管大臣受理有关对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处分提交的异议申诉和审

查请求时,对提出异议人或请求审查人,应公开听取其意见,但事先要进行预告并

给予相当的准备时间。

  (二)在前款的预告中,必须指明时间、地点和案件内容。

  (三)在听取意见时,对提出异议的人、请求审查的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给

与就该案件提出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前三款规定者外,关于第(一)款听取意见的程序和必要事项,由政

令规定。  

  第五十七条 〔申述不服和诉讼的关系〕

  取消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的诉讼,如未对提出的异议和请求审查作出决

定或裁定,不能提起。

  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四条 (删除)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本法的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排除、变更和影响适用《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

保公平交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号)和根据该法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任

何立场上自由行使权限。

  第六十六条 〔政府机关的行为〕

  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中,有关需要得到主管大臣、日本银行或外汇公

认银行的许可、承认或其他处分的规定,对政府机关需进行许可、承认及其他处分

之情况,根据政令规定,不适用。

  第六十七条 〔报告的义务〕

  除本法规定的以外,在施行本法的必要限度内,主管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可

要求按本法进行交易的人和关系人进行报告。

  第六十八条 〔现场检查〕

  (一)在施行本法的必要限度内,主管大臣可以派其职员在营业时间内进入外

汇公认银行、兑换商及其他适用本法进行交易的人的营业所或办事处,检查帐簿文

件及其他物件或询问关系人。

  (二)依前款规定,该职员进入检查时,必须携带表明身份的证件,向有关人

出示。

  (三)依第(一)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的权限,不得解释为侦查犯罪。

  第六十九条 〔事务的部分委任〕

  (一)主管大臣依政令规定,可以将有关施行本法的部分事务交给日本银行或

外汇公认银行办理。

  (二)根据前款规定,将部分事务交给日本银行办理时,其办理事务所需要的

经费,可由日本银行负担。

  (三)在第(一)款的情况下,办理其事务的日本银行,外汇公认银行的职员,

就适用《刑法》(1907年法律第45号)及其他罚则而言,视为依法从事公

务的职员。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对其处以3年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

二者并科。但是,该违法行为的目的物之价格的3倍超过30万日元时,罚金应在

该价格3倍以下。

  1.违反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者;

  2.违反第八条的规定者;

  3.未得到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而经营外汇业务者;

  4.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包括第十四条第(二)款准用的情况〕的停止或限制

者;

  5.未得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而经营兑换业务者(外汇公认银行

除外);

  6.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者;

  7.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8.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者;

  9.违反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者;

  10.违反第三十条的规定者;

  11.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12.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13.违反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

  14.违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者;

  15.违反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者;

  16.违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者;

  17.违反第四十条的规定者;

  18.违反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者;

  19.违反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者;

  20.违反依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出口和进口者;

  21.违反基于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命令规定者。

  第七十一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对其处以1年以下的惩役或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

者两者并科:

  1.未取得第十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准用的第十条第(三)

款规定的许可,而新设经营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的营业所、变更经营外汇业务或兑

换业务的营业所名称或地址、变更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的内容者;

  2.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者;

  3.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者;

  4.违反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

  5.违反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者;

  6.违反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者;

  7.违反依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政令的规定,而未取得事前的承认者。

  第七十二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对其处以6个月以下的惩役或5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未按第十条第(四)款或第十四条第(二)款准用的第十条第(四)款的

规定申报,或作虚伪申报,而废除了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者;

  2.未取得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认,而缔结了该条规定的业务协定者;

  3.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准用的第十二条的规定者;

  4.不按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报告或进行虚伪报告者;

  5.违反基于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命令的规定,不进行证明或进行虚伪证明者;

  6.违反基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命令的规定,不进行充分证明或进行虚伪证明

者;

  7.违反基于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命令的规定,不进行报告或进行虚伪报告者;

  8.拒绝、妨碍或逃避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检查者;

  9.对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询问不进行答辩或进行虚伪签辩者。

  第七十三条

  法人的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就其法人或个人

的业务和财产有违反前三条规定的行为时,除处罚其行为人之外,对其法人或个人,

亦各科以本条的罚金刑。

                 附则

  (一)本法施行日期,以政令规定。但是,其日期不能定在1950年6月3

0日以后。

  (二)下列法令作废:

  《外汇管理法》(1941年法律第83号);

  《关于限制和禁止进口金、银、白金块和合金的文件》(1945年敕令第5

78号);

  《关于外汇管理法罚则特例的文件》(1945年敕令第615号);

  《贸易等临时措施令》(1946年敕令第328号);

  《关于管理财产和货物进出口的政令》(1949年政令第199号);

  《关于外汇银行临时措施法等的政令》(1949年政令第353号)。

  (三)关于本法施行前实施的行为,就其适用的罚则而言,即或本法施行后,

前款所列法令也仍然有效。

  (四)关于废除第(二)款的法令之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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