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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权益的保护
保险受益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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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保险市场迅猛发展,受寿险保障的除被保险人外,还有保险受益人,如何使受益人的受益权得到切实保护,这是使保险市场进一步繁荣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受益人的权益要充分保护,保险法有明文规定。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但是目前由于保险市场运作不规范,法制不尽健全,受益人保险权益的保护并未全部落到实处,侵犯受益人权益之事也屡见不鲜,有的受益人的保险金被扣压归还被保险人债务,有的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扣押充抵丧葬费用等等。本文提出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对受益人权益的关注。
一、被保险人未指定具体受益人时,对受益权的保护。
受益人应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指定时还需得到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变更受益人,但需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不少被保险人、投保人不了解指定受益人的重要意义。有的错误认为买保险主要是保障自己,指定受益人自己反而得不到保障,所以不指定受益人。其实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实现,被保险人在生存期间仍享受全部保险保障。也有的人不了解受益人可以决定多个,也可以排列顺序(即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等),也可规定多个受益人平均分摊保险金,也可按比例分配。总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有分配权,但往往为怕麻烦干脆不填写受益人一栏,或简单填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字样。目前被保险人在保单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时均理解为“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事实上在我国法律并无有关法定受益人的规定(有些国家、地区规定法定受益人即继承人),但将“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一般也是符合被保险人真实意愿的。有的被保险人明确填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这意思表示明确,应该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问题在于不少保险理赔实务及司法实践中,均把填写“法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保单视作没有指定受益人,均将保险赔偿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按继承法处理。我认为这种处理是损害了受益人的权益,违背保险法充分保护受益人权益的原则。
受益权与继承权相同之点是都是在他人死后才能实现的权利。但性质不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原始取得,取得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继承人享有的遗产分割权是继承取得,取得的依据或法定或遗嘱。继承遗产是依据继承法进行分割,而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时则是按保险合同受领保险金。继承遗产在继承权利范围内要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依法支付遗产税。而按目前法律规定,受益人受领保险金无义务为被保险人返还债务,也不需支付所得税。
被保险人指定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与没有指定受益人是根本不同的两回事。指定法定继承人为保险受益人,即赋予法定继承人同时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继承权和保险受益权。按保险商业习惯,指定受益人有两种方式;一是指定具体受益人,在保单上明确载明受益人的姓名,与被保险人关系等;一是确定受益人的方法,如指定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虽然保险法并无明文确定受益人的方法来表示受益人的确定,但也无明文禁止,何况国际商业习惯也应得到尊重。所以保单受益人一栏载明“法定”“法定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等均应作为受益人已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受益权。
当保险人在受益人一栏中不填写或受益人先于保险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时,视作被保险人为本人利益投保。这时保险金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按继承法进行分割并承担义务。
寿险死亡保险金的支付与保险人虽无利害关系,但为提高寿险声誉,保险人展业时应正确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正确填写受益人;在理赔时也应关心受益人权益,切实加以保护,使寿险真正发挥作用。
二、团体寿险合同的受益人的权益保护。
有不少人寿保险是团体保险,如“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团体养老保险”等。这种保险由团体作投保人支付保费,职工为被保险人。这种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由谁来受益,也往往发生纠纷。这里也存在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问题。
团体法人能不能成为受益人,有些单位认为,“谁投保谁受益”,因此把职工死亡保险金扣压,或充当丧葬费用。上述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保险可以为自己利益投保,也可以为他人利益投保。
根据我国保险法并无禁止团体法人充当受益人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生前明确指定本单位受益人。那么职工生存时享有受益权,死后受益人为所在单位。但必须指出的是指定团体为受益人必须是被保险人书面确认,也不能像有些单位那样通过职工大会形式指定受益人为单位。如果被保险职工明确指定自己亲属等为受益人时,团体不得以丧葬开支或职工所欠债务为由扣压保险金。众所周知,被保险人作为单位职工享有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待遇,职工因工伤残、死亡后,单位应支付抚恤金、丧葬费、家属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这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职工的法定权利,所以不能因投保团体寿险而剥夺其劳动待遇,也不能因其享有劳保待遇,而剥夺其保险受益权。目前团体险中,受益人一栏往往未填写,可作为未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这才能真正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三、受益人与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其他受益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保险法第64条第二款,“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这规定是为防止受益人为图谋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所以加害人的受益权不存在保护问题。问题是有关的其他受益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保险法同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付给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享有权益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这一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是为投保人、受益人所加害,不论已遂未遂,保险人均免除赔付责任。我认为这一规定,忽视了其他受益人的权益的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如因投保人、受益人伤害致病、致伤、致残,但仍生存。这时保险应视为被保险人本身利益而投保,被保险人受保障的权益不应受到剥夺。被保险人并非自杀,被投保人、受益人加害与被无关系第三人加害,对被保险人来说,同属意外事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
第二,被保险人如被投保人伤害致死亡,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加害的投保人毫无意义。因投保人本无保险金请求权,相反对无辜的受益人正当权利反遭剥夺。事实上就发生过这样事例,夫为妻投保,受益人为未成年子女。因琐事争吵,作为投保人丈夫故意杀害作为被保险人的妻子。按照现行法律,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其无辜的子女却得不到保险金,丧失了受益权。这种处理虽合法却不合情理。
第三,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对非加害人的受益人也有一个权益受保护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所有受益人共谋加害被保险人,则一起丧失受益权。如果受益人之中只有一人加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即不负赔付责任,这样非加害的受益人也受牵连而被剥夺受益权。根据报道,日本、德国和法国等均规定,若受益人为多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的给付义务。我认为这样规定比较合理。
要解决被保险人被投保人或受益人加害时,受害方和其他权利方的受益权的保护问题,必须根据“谁故意伤害,谁丧失权益”的原则,修改现行保险法。但在法律尚未修改前,建议保险人可根据其具体情况酌情采取适当救济方式解决矛盾,以提高寿险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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