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上世纪中叶以来,仲裁逐渐成爲解决商事纠纷尤其是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在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於1956年就开始了现代意义的仲裁实践。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并於1995年开始施行。此後,中国的仲裁发展如雨後春笋,波澜壮阔。截止到2002年底,我国仲裁机构的数量已达168家。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和争议标的连年大幅上涨。2002年,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17959件,比2001年增长5832件,增长了48%。案件标的额342多亿元,比2001年增长了64亿元,增长了23%。 仲裁越来越与各类商事主体的经济活动密切相关。 进行仲裁,就不能不谈仲裁费用。无论是作爲仲裁服务提供者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还是仲裁服务使用者的当事人,他们的利益无不和仲裁费用紧密关联。只有在收到当事人缴纳的仲裁费用後,仲裁机构才会啓动仲裁程式;仲裁员爲仲裁案件的审理付出的心血和劳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仲裁员报酬来体现;虽然仲裁费用在裁决中总被一笔带过,但它却是裁决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很多时候,仲裁费用的分担比例对评价当事人的成功或失败起着风向标的作用。总之,无论在仲裁程式还是实体意义上,仲裁费用都是仲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值得深入研究。 什麽是正确的仲裁费用管理体制? 什麽是科学的仲裁费收取模式? 如何合理地向仲裁员支付报酬? 如何规范地裁决当事人分担仲裁费用? 正确地回答和解决上述问题将最大限度地推动仲裁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和仲裁案件审理质量的提高,并且,对我国仲裁事业的整体发展和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也无疑将大有裨益。 第一章 仲裁费用的性质 一、仲裁及其性质 通过诉讼的替代方式解决发生在民商事领域的纠纷正越来越得到人们的接受和欢迎。用替代方式解决争议,习惯上被简称爲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ADR包括的手段和方式有很多种,而仲裁则是其中最爲主要和重要的方式。 (一)仲裁 什麽是仲裁?很多学者对此给出了自己的定义。笔者这 引用我国国际经济法领域的着名学者姚梅镇先生给仲裁下的定义:仲裁(arbitration)也称公断,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定将争议提交第三者,而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断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 从定义来看,仲裁至少应包括以下两个条件:(1)当事人协商一致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表现即爲在合同中达成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的仲裁协定。这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前提和基石,仲裁体系建筑在仲裁协定的基础之上,其意义非常重大 。 (2)解决争议的第三者。这 说的第三者指的是仲裁员,或者说是仲裁庭,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他们将对提交来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仲裁程式中最核心、最关键的因素。 就我国而言,除了具备这两个条件外,仲裁要发生还须有一个仲裁机构。由於临时仲裁(Ad Hoc)在我国是被禁止的 ,所以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必须选择一个仲裁机构,对於国内争议,须选择一个在国内设立的仲裁机构,对於涉外争议,则可以选择国内或国外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的性质 仲裁的性质是仲裁理论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很多学者对此有深入研究,并有着不同的主张。究其要者,有以下四种理论:契约说、司法权说、司法契约混合说和自治说 。 契约说从仲裁産生的角度揭示了仲裁的産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事人订立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契约是仲裁进行的前提。司法权说则从仲裁行爲、仲裁结果的法律效果上说明,仲裁程式得以进行,仲裁裁决能够执行是国家司法制度授权的结果。司法契约混合说综合了上述两种理论,认爲仲裁首先基於当事人的契约,但仲裁协定效力的认定,裁决的执行均需法律调整并最终需要法院的决定,仲裁制度具备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自治说认爲仲裁是一种适应社会需要而发展起来的解决争议的独立体系,它超越了契约与司法权。当事人达成仲裁协定是爲了解决争议,而不是要达成一项契约。初期的仲裁裁决得到执行也是源于商人的道德和行业惯例,而无法律的支援或确认。 以上四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剖析了仲裁制度的特性。站在各自的立场上,毫无疑问,这些理论都是言之凿凿的。笔者这 并不表示赞同或反对某种理论,而只是想从另一些角度来分析仲裁制度作爲一种特殊的争议解决体系,区别於其他同类制度的特性。 1、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争议解决机制。 首先,仲裁是一私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依国家公权力而进行的公力救济。仲裁是商人们在商品往来中自发形成的救济方式,自主协商仲裁,自觉履行裁决。只是由於这种私力救济方式发展到了一定规模,才被国家立法予以确认,从而上升爲一种法律制度。其次,仲裁机构爲独立的民间机构,不属於国家行政或司法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 最後,负责解决争议的仲裁员源於民间,大多爲兼职。目前我国仲裁员的构成大体有以下几种:大学教授、律师、已退休法官、在职或离职官员等。尽管有些仲裁员仍然在政府机关或司法机关有一定职务,但他在作爲仲裁员审理案件时,仅仅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与其公职没有任何关系。 2、仲裁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爲核心的争议解决制度。 从仲裁制度的産生上看,仲裁是商人在交往中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德高望重的人居中裁判而形成的制度,它的创立即是意思自治的産物。从仲裁的具体发生上说,首先当事人应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提交仲裁的协定。从仲裁程式进行的过程看,它处处体现着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审理方式,仲裁员数量,自己可以选择仲裁员,可以决定是否开庭以及开庭的时间等。 3、仲裁是一种法律服务。 由於仲裁常被认爲是一种准司法,仲裁的结果决定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人们对仲裁到底是何属性有了疑问。其实,无论仲裁结果是如何的权威,仲裁本身首先是一种服务,一种法律服务,这是毫无疑问的。王生长在其文章中写到:“仲裁作爲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已经发展成爲一个庞大的专业服务行业。┅仲裁作爲一个专业服务行业,已经被归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界定的服务贸易的范畴”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宣传材料中将自己号称爲:全球的仲裁服务。强调仲裁是一种服务的意义在於:(1)摆正了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位置。仲裁机构是服务的提供者,当事人是服务的享受者,是仲裁机构的顾客,顾客是上帝适用於此。(2)这有利於仲裁机构改善自身的工作方法和服务质量。仲裁机构不是官衙,只是服务机关,各项工作的进行和改革均应围绕提高服务质量展开。(3)仲裁是一种服务,国内外各个仲裁机构都是平等的服务机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不同的服务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