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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密规定实施办法           
保密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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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爲贯彻落实公司《保密规定》,切实维护公司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成立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技术总监任组长。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每月组织保密工作检查,每季召开保密工作会议。保密检查工作由安保部负责。


各部门负责人要对本部门保密工作负责,要把保守公司秘密列爲日常工作。如部门发生泄密事件,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过失。


第三条  各部门要按公司《保密规定》规定的秘级分类,清查本部门的涉密事项,明确直接责任人予以登记,并向技术总监和安保部提交清单备案。


第四条  对接触公司秘密人员的管理规定:


(一)按公司《保密规定》控制秘密事项的知晓范围。绝密事项核心部分知晓范围是:


1、       配制香基的配方及实体:发明人、香基配制人、技术档案管理人员、技术总监和董事会成员。


2、       自制香料生産工艺及实体:发明人、该香料生産人员、香料部经理、技术档案管理人员、技术总监和董事会成员。


3、       用於香基生産的新原料的相关资讯资料:相关采购、库管、财务人员以及香基配制人、技术档案管理人员、技术总监和董事会成员。


(二)掌握核心绝密的关键岗位人员的变更、离职须经董事会同意。


(三)根据业务活动的需要确定岗位编制,控制涉密人员的数目。


(四)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把公司《保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作爲对员工的基本培训内容。


(五)每位员工都要与公司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合同》,该合同属机密类别。


第五条  保密资料载体、实物样品的管理规定:


(一)绝密事项核心部门的资料必须注明密级由专人管理。


(二)其他保密载体在存档时须注明密级。


(三)香精配方、原始试验记录、试验报告、工艺文件等技术文件、资料,由技术总监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按密级分类保管和定期归档。


(四)客户档案、资料由销售部经理指定营业员负责登记,按销售区域保管并定期归档。


(五)财会、采购、生産部门以及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设专(兼)职保密员,负责保管本部门文件、资料并定期归档。


(六)严格执行保密文件的借阅手续,凡借阅机密级别(含)以上技术文件、资料须经借阅部门负责人和技术总监批准。凡借阅机密级别(含)以上行政文件、资料须经借阅部门负责人、行管总监或总经理批准。借阅人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并承担借阅期间的保管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归还。


(七)机密级别(含)以上文件、资料原则上不允许复制。如确需复制时,必须由批准借阅人同意,并按规定进行登记,对复制件视同原件予以保管。


(八)按公司《保密规定》界定的调香、检验人员,必须妥善保管与配制香基样品。香基配制库管和生産人员必须确保香基安全检查,不允许有点滴香基流失。


第六条  员工的保密守则:


(一)自己知道的秘密事项绝对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秘密事项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事项绝对不看。


(四)非经领导批准,员工不得收集本岗位外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不得开展本岗位外的技术、业务活动,不得串岗。


(五)不该记录的秘密事项绝对不记录。


(六)不在私人通信、普通电话和传真机、明码电报中涉及秘密事项。


(七)不在公共场所和无关人员中谈论秘密事项。


(八)不在非专门场所存放保密文件、资料和实物。


(九)不得携带保密文件、资料和实物从事非工作需要的活动。


第七条  员工与公司脱离劳动服务关系後的保密义务:


(一)员工从与公司脱离劳动服务关系时起,对公司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最少爲五年。


(二)公司的绝密级别和机密级别的事项须长期保密。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公司按《员工奖惩规定》规定给予奖励:


(一)对泄密或者非法获取公司秘密事项的行爲及时举报的。


(二)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公司秘密事项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了损害後果的。


第九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後果公司按《员工奖惩规定》给予处罚:


(一)凡泄露公司秘密事项,已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但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扣发奖金及罚款处分。


(二)凡泄露公司秘密事项,已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开除、罚款、扣工资及奖金处分。


(三)除对直接责任人处罚外,对其直接上级也按《员工奖惩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公司员工或脱离公司人员,凡泄露、出卖、窃取、刺探、收买公司秘密事项,已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公司有权按照法律程式对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并要求当事人承担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技术总监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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