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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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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 、利率、 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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